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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向梁某甲借款共计33000元。2019年8月2日下午,李某某与张某某经预谋后,制造张某某被梁某甲强奸的假象,意图使梁某甲免除债务,见状不成,张某某于次日下午到梁某甲家中将欠条盗走后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坤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籍

2.卷宗一册、补充材料六页、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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