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村**号楼**单元**室,现租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宿舍。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齐河县**镇****有限公司总经理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该公司车间主任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利用强力磁铁干扰天然气计量表的方式,多次盗用齐河**有限公司天然气用于该公司饮品生产。经鉴定,被盗用天然气价值计12.565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齐河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磁铁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现场拆除设备、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用天然气,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19张、补充材料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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