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区**街道办事处**村,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住址同上。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邢某某,使用自己拾得的常某某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2********),在庆云县新华路建设银行骗领常某某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22700********)、手机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邢某某欲冒用常某某身份以办理分期手机不偿还分期款的方式骗取手机,因身份证件与本人不符,分期公司未予以办理。
2.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以办理分期手机不偿还分期款的方式骗取手机。李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手机拍摄张某某头像照片,后使用该头像、拾得的常某某身份证信息自微信“科普教育(证)1357346****" 处伪造一张虚假身份证。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为虚假身份证件情况下,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用李某某伪造的虚假身份证件及上述骗领的银行卡、手机卡在庆云县森鑫手机店通过**金融公司办理分期手机一部,李某某仅偿还三期的分期共计970.23元,剩余3880.92元未还,至今已逾期5526.14元分期款,且已造成常某某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5526元退缴至庆云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在庆云县新世纪小区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在庆云县东辛店乡小吴村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在庆云县公安局徐园子派出所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至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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