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三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20年6月16日因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系格尔木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格尔木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将格尔木市**有限责任公司玉石原料据为己有,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借用马某某(已判决)的车辆前往位于格尔木市三岔河宝玉石公司矿区内,秘密窃取玉石原料后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请假明细表;2.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3.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