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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单位丰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注册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院内,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0********,**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楼**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组**号。因未经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于2013年7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烤漆生产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污泥处置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烤漆厂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烤漆厂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烤漆厂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2019年10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和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并案审查。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从事电动车电泳、烤漆生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负责人,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将**公司电泳、烤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泥、漆渣非法倾倒或委托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席某某非法倾倒在江苏省丰县、山东省单县等地,严重污染环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将2余吨漆渣分别倾倒至丰县赵庄镇赵庄桥河北岸、王沟镇苗城集村南苗河南岸、孙楼街道双高楼村南路边沟、孙楼街道仇楼村南墓地旁路边沟。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席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2余吨漆渣委托席某某处置。被告人席某某为谋利,将漆渣倾倒至丰县赵庄镇陈集村西路边沟、陈集村南第五座桥下河沟。

(3)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将2余吨污泥倾倒至丰县孙楼街道双高楼村南路边沟、孙楼街道仇楼村南墓地南侧路边沟。

(4)2019年2月7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将6余吨漆渣分别倾倒至丰县王沟镇孙集村路边沟、王沟镇马庄村东树林及村北路边沟、王沟镇苗城集南苗河两岸、宋楼镇丰砀路苗河大桥东苗河南岸、孙楼街道仇楼村南墓地南路边沟。

    2.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烤漆厂从事电动车烤漆生产,并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将烤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漆渣非法倾倒或委托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席某某非法倾倒至江苏省丰县、山东省单县等地,严重污染环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将2余吨漆渣倾倒至丰县顺河镇渠寨村居民区内。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席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6余吨漆渣委托席某某处置。被告人席某某为谋利,将漆渣倾倒至丰县赵庄镇陈集村南第四座桥下河沟、单县终兴镇张安楼村北桥下河道。

    (3)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将3余吨漆渣倾倒至丰县顺河镇朱坑村东北方向路边沟。

    3.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烤漆厂,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动车烤漆生产。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被告人席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烤漆过程中产生的5余吨固体废物漆渣委托给席某某处置。被告人席某某为谋利,将漆渣非法倾倒至丰县赵庄镇陈集村南第五座桥下河沟、山东省单县终兴镇张安楼村北桥下河道。

2019年2月20日至3月14日间,丰县公安局在上述倾倒地点扣押漆渣混合物22.306吨、污泥1.7吨。经丰县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固体废物漆渣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5212,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固体废物污泥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33606417,危险特性为毒性、腐蚀性;上述倾倒地点均属于无防渗措施的沟渠。2019年3月29日,丰县环保局将上述扣押漆渣、污泥委托江苏弘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处置。

综上,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2余吨,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0余吨,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1余吨,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5余吨,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5余吨,被告人席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3余吨。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并于当日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樊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交赃款100000元,交纳危废处置费用53650元;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退交赃款100000元,交纳危废处置费用83600元;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退交赃款30000元,交纳危废处置费用49740元;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退交赃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危废转移联单、非法倾倒漆渣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企业工商登记、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丰县生态环境局的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与被告人袁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被询问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钟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委托调查函》5份。

4. 赃款扣押在丰县公安局唯一合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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