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镇**村。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镇**村。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街道办事处**村。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张某某至遵化市党峪镇大杨家峪村将被害人沈某某拴在自家西南侧驴棚内的一头母驴(未找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后二人将该母驴变卖,所得赃款4500元。
2、2019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至遵化市娘娘庄乡南小厂村,将被害人尹某某家的一头小牛盗走,后将该小牛卖至玉田县**镇**村杜某某处,所得赃款4800元,经鉴定该小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
3、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张某某至遵化市东旧寨镇温庄村,将被害人温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小牛盗走,后将该小牛变卖至玉田县**镇**村杜某某处,所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该小牛价值人民币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东
检察官助理:辛雅楠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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