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纳西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5********,纳西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6********,纳西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24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三人相互邀约后,至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委会**村16号矿洞处实施盗窃,三人共同将停放在该矿洞门口的一辆力帆时俊牌拖拉机上的一台江动牌JD38G2型柴油发动机盗走,并将该发动机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某,被盗发动机现已追回。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发动机价值人民币2910元。
2.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三人再次至该矿洞处实施盗窃,盗得22个蓄电池和一卷电缆线,在三人准备转移赃物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2个蓄电池和一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活动扳手1把、扳手2把、断线钳1把、棉线手套3只;被盗柴油机、蓄电池等物证照片若干;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三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3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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