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汉族,文盲,渔民,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海域捕捞花蛤苗,后祁某某等五条渔船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花蛤苗三次,共计捕捞花蛤苗52500斤(货物总重105000斤)。
2019年6月初,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伙同卢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海域捕捞花蛤苗,后祁某某等五条渔船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花蛤苗四次,共计捕捞花蛤苗383439斤(货物总重479299斤),其中,邵某某、万某某获利分别获利2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系禁渔期非法捕捞花蛤苗,2019年5月底、6月初仍介绍他人从张某某、卢某某处购买花蛤苗总计57675斤,销售金额207700元。其中,介绍他人从张某某处收购一次,收购花蛤苗17500斤(货物总重35000斤),金额35000元;介绍他人从卢某某处收购两次,花蛤苗40175斤(第一次货物重52000斤,第二次货物重28350斤),销售金额172700元(第一次69000元,第二次10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渔具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厚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李某某电话:1381546****,张某某电话1525127****,邵某某电话1985183****,万某某电话1515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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