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县**镇**村**街**号。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83********,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县**镇**街**。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通过网络微信、贴吧、小卡片等发布有偿献血的广告,采用向献血人员告知献血流程、指定医院名称、商定献血日期、收购献血人员献血证的方式组织有偿献血人至本市长宁区**路**号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发布广告、联系献血人、安排献血事宜等;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招募献血人、安排献血事宜、收购献血证等。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组织冯某某、袁某某卖血11次;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组织胡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袁某某卖血6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组织辛某某卖血5次。
2020年5月9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他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发的献血小广告,他在两人安排下先后8次献血,李某某及其委托的人收购他献血证的事实。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她在百度贴吧看到 “爱心献血可以拿到交通卡以及现金收购献血证”的帖子,后她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先后5次至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李某某将她的献血证收购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他在微信群中看到招募献血人的广告,并留了152********的电话,微信昵称:**,他根据对方安排先后2次献血,嗣后该男子收购了献血证及交通卡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他在微信群看到招募献血小板的广告,并留了152********的电话,2020年4月12日、4月26日他按照被告人吕某某安排在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后,吕某某收购他献血证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他在血液中心献血时认识了一陌生男子,该人称互助献血可以有100元好处费,就留存了对方手机号码(183********)。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5月、他在对方安排下先后献血3次,献血证被收购,其中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收购献血证的是两名不同男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作案用手机及献血证若干。
8.提取笔录、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具体经过和联系过程。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市血液中心出具的《献血明细》,证实辛某某、冯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献血记录。
10.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张某某、吕某某非法组织人员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法律援助);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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