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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组织卖淫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0********,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街道花园**委**组**房**单元702门。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同出资租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1号楼2704户、******小区3号楼3单元801户等地点用作卖淫场所,先后纠集失足妇女李某乙、丁某某、孟某某,规定好卖淫项目和价格,并约定分成方式和请假方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自行并安排金某某(女,另案处理)在QQ上发布招嫖信息及回复嫖客的信息,安排嫖客到其租住的卖淫地点,由失足妇女向嫖客收取嫖资后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自行招募失足妇女立某某,并租用了青岛市黄岛区****公寓8422号房间提供给立某某作为卖淫场所,规定好卖淫项目和价格,并约定分成方式和请假方式。

2019年9月12日,嫖客高某某通过QQ联系并至***小区1号楼2704户,与失足妇女丁某某确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400元。2019年9月23日嫖客高某某与失足妇女丁某某在***小区1号楼2704户再次发生卖嫖关系,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500元。

2019年11月4日,嫖客武某某通过QQ联系并至****公寓4楼8422房间,与失足妇女立某某确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400元。

2019年11月12日中午,嫖客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至***小区1号楼2704户,与失足妇女丁某某确定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200元。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嫖客李某丙通过QQ联系并至***小区1号楼2704户,与失足妇女李某乙确定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李某丙支付嫖资现金200元。

201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嫖客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至******小区3号楼3单元801户,与失足妇女孟某某确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300元。

2019年11月23日,嫖客张某乙通过QQ联系并至****公寓4楼8422房间,与失足妇女立某某确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张某乙支付嫖资现金400元。2019年11月28日,嫖客张某乙与失足妇女立某某在***小区1号楼2704户再次发生卖嫖关系,张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嫖资400元。2019年12月1日,嫖客张某乙与失足妇女立某某在***小区1号楼2704户再次发生卖嫖关系,张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嫖资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凝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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