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山东省临沂市人,身份证号码为3713021987********,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居住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城**号楼**单元**室,个体销售钢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9月17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学阳,江苏盐城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山东省兰陵县人,身份证号码为3713241988********,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居住地山东省临沂市**区**小区**号楼***室,无业。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建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2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补充起诉了部分犯罪事实。2019年2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将本案退回建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补充起诉了一节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为张某某、颜某某(已判决)等人介绍从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向高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商贸有限公司、华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乙、宋某某(均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建湖县**物资有限公司、胥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某某(已起诉,另案处理)经营的建湖县**锻造机械厂、江某某经营的沂水**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金额合计25909545.18元,税款合计4404622.75元,价税合计30314167.9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让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向高某某经营的建湖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合计9481186.51元,税款合计1611801.72元,价税合计11092988.23元。
为掩饰无实际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将资金从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持有的毛某某、李某某甲、文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进高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高某某等人从其个人银行卡将该资金转入其经营的公司账户,再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入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同进同出,全部回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多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书琴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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