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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21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委**村**号,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4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华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为生活生产、吸毒等原因,经过商量,决定以身上未带现金、手机,以留手机号给店主,让店主加自己微信后通过微信付款先拿走物品后付款等方式,诈骗财物,两人时分时合,多次到江川区辖区内的小卖部、便利店、米店等商店内骗取了被害人的香烟、大米、化肥、衣物等物品,然后将诈骗的物品自用或者低价出售。

1、2017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组**号被害人张某甲开的**农资店以没带钱,第二天在来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张某甲2袋硝酸铵钙,6包尿素,价值人民币728元。

2、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中心B1-2被害人金某某的**女装店,以购买衣服但钱不够,晚点送钱来的方式骗取了金某某的一套休闲女装,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3、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大树旁李某甲开的便利店内,以没带钱,晚上在送钱过来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条经典100香烟及4包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179.98元。

4、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张某乙家中,因张某乙不在家,李某某便以要买烟去送礼,但未带钱,骗取了张某乙母亲杨某某的一条软壳玉溪烟、一条零2包经典100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18年5、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滇中湖畔被害人甘某某开的化肥店,以钱用完了下午在过来支付的方式骗取了甘某某7袋欧迪斯功能肥料,价值人民币1050元。

6、2018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小区**幢被害人冯某某开的**便利店,以没带钱,第二天在来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冯某某的2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10元。

7、2018年8、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小区**号门旁被害人王某某开的**便利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王某某的2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20元。

8、2018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幼儿园旁被害人邓某某开的粮食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邓某某180公斤玉米,价值人民币425元。

9、2018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街道**村委会**号被害人周某某开的**小卖部,以微信扫码支付但手机没电,回家后把钱送来的方式骗取了周某某的一条软壳玉溪烟、一瓶酱油,价值人民币220元。

10、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街道**商业中心B-16被害人李某某开的**服装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李某某的一件男装T恤,一条男装牛仔裤,一套男装针织衫套装,价值人民币720元。

11、2018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商业中心被害人张某丙的**童装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加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张某丙的1件童装外衣,2条童装裤子,1件童装卫衣,1件童装打底衫,价值人民币320元。

12、2019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农贸市场被害人方某某的婆媳便利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加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方某某两袋稻花香大米、一瓶金菜花香油,价值人民币360元。

13、2019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路**号被害人郭某某开的**米行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加支付的方式,骗取了郭某某三袋大米,价值人民币480元。

14、2019年4月3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路**段被害人鲁某某的**婴用服装店,以微信支付但手机坏了,稍后来付款的方式,骗取了鲁某某6条裤子,5件衣服,1双鞋子,1套玩具,价值人民币680元。

15、201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街道**小区**号门旁被害人陈某某开的**便利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陈某某的一条和谐玉溪烟,价值人民币380元。

16、2019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害人张某丁开的便利店内,以晚上拿钱过来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张某丁一袋晓雨牌稻花香大米,一袋骆马牌香米,价值人民币255元。

1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被害人李某乙开的小卖部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李某乙的一条和谐玉溪烟,价值人民币370元。

18、2019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路被害人李某丙的的**便利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李某丙的两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价值400余元。

19、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菜市场对面被害人董某某开的**药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董某某的一条软壳玉溪烟,一袋稻花香大米,一瓶感冒药,共计损失价值340余元。

20、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上**菜市场被害人杨某甲开的**超市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杨某甲两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21、2019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组**号被害人张某丁的**便利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加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张某丁的两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22、2019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兴农贸市场熊某某开的**米行,以没带钱晚上在送钱过来支付的方式,骗取了熊某某2袋小町大米,价值人民币260元。

23、2019年7月2曰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队厨房斜对面被害人金某某的**食品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金某某的两条软壳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20元。

24、2019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学校旁被害人张某戊的**便利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加支付的方式,骗取了张某戊的一条软壳玉溪烟、一条软壳珍品云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25、2019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村被害人李某丁开的**饭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李某丁6袋稻花香大米,价值人民币768元。

26、201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农贸市场被害人张某己的**土杂店,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某已1袋稻花香大米,1袋小町米,1袋香米,价值人民币388元。

27、2019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被害人黄某某开的粮油店内,以没带钱没带手机,加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了黄某某的四袋稻花香大米,价值人民币560元。

28、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江川区**街道**菜市场被害人李某戊开的**土杂店内,以没带钱,明天再送钱过来的方式骗取了李某戊的5袋大米,价值人民币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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