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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黄河禁渔期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渑池县**乡**村黄河段,使用禁用工具密眼网非法捕捞银鱼,三次捕捞的渔获物共计价值444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12时至2020年6月30日12时为黄河禁渔期,渑池县境内的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禁渔期通告、农业农村局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明

检察官助理:陈雪青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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