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组**号。

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承诺给被告人张某某3000元人民币的运费,委托张某某驾车从保山市施甸县**乡**村拉载6757千克烟叶至临沧市镇康县**镇。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其它车辆在前探路,未取得烟草专卖准运证的张某某驾驶“云M*****号”货车拉载前述烟叶在后行驶,当张某某途经**镇**路K**+**米处路段时,先后被**交警中队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涉案烟叶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占64.44%;级外烟叶占15.64%;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19.92%。经认定,涉案的6757千克烟叶价值人民币203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烟叶、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017)云05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称量记录、收货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清点、辩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价值203019元人民币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和云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保山市龙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保山市施甸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