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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张某乙(已治安处罚)到禄劝县**镇**村委会**村**河河边张某丙开设的石场上盗窃了2个电机后逃离现场。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人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3.5元。

二、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到禄劝县**镇**村委会**村**河河边袁某某开设的废旧砖厂盗窃,二人在此处盗窃了3个电机及1个电焊机。在折返途中,二人又到禄劝县**镇**村委会**村上400米路旁的张某丁开设的石场盗窃了2个电机、2个电瓶。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人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禄劝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88810****、1352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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