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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甲等五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公文、证件、印章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251984********,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小区,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打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公文,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424311987********,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打工。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男,汉族,群众,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401101990********,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小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打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男,汉族,群众,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401101986********,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小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打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1986年**月**日出生,男,汉族,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1401051986********,太原市小店区**局工作,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户籍地太原市小店区**乡**村。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晋源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高新街一打印店伪造入党志愿书、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2018年3月份伪造山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武警山西省消防总队政治部组教处公章一枚、武警太原市消防支队党委公章一枚、武警晋源区消防大队公章一枚、武警尖草坪区消防大队公章一枚、武警杏花岭区消防大队公章一枚、武警晋源区消防中队公章一枚、武警小北关消防中队公章一枚、武警大东关消防中队公章一枚、武警尖草坪区消防中队公章一枚以及以上单位领导名章,又伪造武警山西省消防总队组教处组织关系介绍信后,按照党员档案的要求和格式,使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在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入党志愿书及组织关系介绍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

2018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太原市晋源区万国汽贸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安某某将其中一份党员档案以八千元价格出售给张某甲。李某某非法获利六千元、安某某非法获利两千元。张某甲买到党员档案以后,于2018年6月28日携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党员档案,来到中共太原市**区委组织部,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

2018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太原市晋源区万国汽贸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安某某将其中一份党员档案出售给贺某某。李某某非法获利六千元、安某某非法获利两千元。被告人贺某某买到党员档案后,于2018年9月3日携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党员档案,来到中共太原市**区委组织部,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区委组织部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转接。

2018年12月份,在太原市晋源区万国汽贸园,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伪造的一份党员档案,以三千五百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买到党员档案后,将该档案交给其妻子任某某。2019年1月3日,任某某携带购买的党员档案,来到**区委组织部,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安某某与崔某某因行车纠纷,在太原市小店区大吴社区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使用拳头将崔某某脸部、颈部打伤。2019年7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公文罪,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罪、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宪正

2020年2月4日

附:

1、本案案卷陆册。

2、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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