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街**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牌**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淮安区淮城镇河下古镇阿波罗菲芘酒吧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放礼炮时冲到被害人王某甲身上,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被酒吧保安劝开。在回家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孙某某迎面碰到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张某丙;被告人李某某说:“就是他们,给我打!”五名被告人冲上去对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张某丙三人实施殴打,三名被害人进行了回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陆某某、被害人张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五名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的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五人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2020年12月4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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