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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0********,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食品厂**,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

被告人李某某,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昌平区****食品厂**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行政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村。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厂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原料库**期间,伙同担任该原料库**的被告人李某某及供货商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虚开食用猪油入库单、送货单的方式,将虚增购入食用猪油的货款占为己有。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的200箱食用猪油货款价格为人民币76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以上述同样方法虚增购入食用猪油200箱,货款结算前被**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笔钱款用于生活开销。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单位报警,在该公司等待民警;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张某甲、李某某的手机各一部;2. 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送货单、原料入库单、营业执照等;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经理胡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明知涉案单位已报警,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或在单位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4月22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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