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豪爵无牌女式摩托车到嘉禾县九老峰公园55号路灯附近的草丛内蹲守,预谋抢劫路人。当王某乙、王某甲散步经过时,彭某某持匕首、李某某持砖刀从草丛冲出来对两人实施抢劫。王某乙反抗,彭某某用匕首刺伤其左手臂、手掌。王某甲则被李某某用砖刀打伤头部。后,王某乙的黑色小米8手机,王某甲的华为mate20pro手机被两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40元。王某乙左手掌、左腕前和左前臂背侧共三处瘢痕长度累计达24.5cm(其中有一处瘢痕长度为15.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被打伤致头晕恶心,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等;2.书证:发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志军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作案工具扣押于嘉禾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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