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和**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在逃。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决定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日,2020年4月29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20年5月8日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QQ群认识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彭某某从江苏到银川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商量共同盗窃叉车赚钱,后二被告人采用破坏叉车四维子的方法,将叉车打着盗走,随后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出售,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分挥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七起,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二起。
一、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橘红色龙工牌**型号叉车(鉴定价值4.9万元)盗走,后以3.5万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出售给河北省沧州市的刘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二、2020年1月14日晚,李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钢材市场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杭州叉车(鉴定价值5.63万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藏匿准备出售。1月15日被害人常某某发现自己的叉车被盗即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还被害人常某某。
三、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钢材市场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辆航空牌红色叉车(鉴定价值5.68万元)盗走,后将该叉车通过网络以27000元价格出售至上海市,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四、2020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贺兰县德胜109国道与新胜西路交叉口向南50米空地,将被害人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杭州牌叉车(鉴定价值5.45万元)盗走,后通过网络以3万元的价格将盗窃到的叉车出售至河北省沧州市刘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二被告人平分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将该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哈某某。
五、2020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宜春巷**家园向东三十米处,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福田双排客货车及车上拉的一辆橘红色美国山猫微型挖掘(鉴定价值13.6万元)盗走,将挖掘机藏匿在银川市金凤区**家园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后又将福田双排货车开回到案发现场附近。2月17日早上被害人柳某某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即报警,随即发现停在附近的双排货车。经公安机关寻找,2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藏匿的挖掘机找回,后将该挖掘机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
六、2020年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通达街**加油站,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北侧围墙边的一辆黄色杭州叉车(鉴定价值4.64万元)盗走,后被告人彭某某经网络联系将被盗叉车以3.9万元价格卖给河北省沧州市郑某某,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加,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七、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夏区文萃南街**花园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杭州3.8吨叉车(经鉴定价值7.2万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彭某某在网上联系买家,被告人彭某某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沧州市的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彭某某分赃款1万元。后郑某某发现车辆有问题要求退车,二被告人给郑某某退款4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七起,价值4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涉案二起,价值10.09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数额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既犯盗窃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现取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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