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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2********,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号**单元**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520102198711112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由李某某、徐某某出资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美佳大厦A栋601号,开设一家利用“德州扑克”形式赌博的场所。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运行、分配抽头渔利以及制定相关赌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缴纳赌场房租、赌资记账以及直接参赌,杨某某负责招揽赌客以及直接参赌,袁某某负责担任荷官,为赌客发牌。同年9月30日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赌场账本一份(共计人民币222500元)、赌资人民币31300元等。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9240元、被告人徐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9270元,杨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410元,袁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赌场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证人解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51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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