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01年5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受马某某、史某某(已判决)、邵某某(已判决)的指使,因马某某(已不起诉)与被害人吴某某(男,30岁)之间的赌资纠纷,找到孙某某(已判决)要求其打伤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孙某某的带领下从黑龙江省安达市到大庆市伺机伤害吴某某。199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曲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已判决)的指认下,跟踪吴某某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一楼商服的大庆**公司附近,曲某某向孙某某、李某某提供一支猎枪、一支手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手枪在出租车内接应,孙某某下车到该公司一楼窗外持猎枪将吴某某打伤,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离开。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马某某支付的报酬11000元交给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9000元。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路**小区**号楼下被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街道**楼楼下被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大庆油田总医院病例复印件、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
1. 证人姚某某、陈某甲、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同案犯史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曲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1.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鹏帆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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