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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200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本市普陀区**路**号**室,以被害人刘某某25日来公寓玩时过于吵闹被投诉索赔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李某某房间内的项链、口红丢失为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刘某某因害怕,通过周某某支付了66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29日、30日,被害人刘某某因害怕,通过周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先后支付了530元给李某某。31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害人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并纠集了冯某某、刘某甲,在宾馆房间内,李某某、徐某某再次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赔偿,并指使冯某某、刘某甲掌掴刘某某,刘某某因害怕交付李某某现金90元。9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在**路**弄小区门口给刘某甲100元,刘某甲于次日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9月2日、3日,被害人刘某某给李某某100元,通过刘某甲给李某某70元。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至**路**弄小区门口,向刘某某索要了180元。

2020年9月8日,两名被告人主动至派出所,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5日23时许,她与刘某甲、冯某某一同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公寓,和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一起玩到次日。26日她到家后,徐某某就在微信群里说由于她太吵,公寓要求赔偿800元损失,这笔损失要她支付。8月28日,徐某某说李某某的口红和项链少了,约她到李某某的公寓。在公寓内,徐某某等人提出要她赔660元,她不同意,徐某某就用手掐她脖子,将她按在床上,并气势汹汹作出要打她的样子,后来被别人拉开了,徐某某还威胁她,之后她因害怕,通过周某某一共给了660元。回家后因为很害怕,又分两次转给周某某280元。8月30日,他们又在微信群里催她还钱,她又转给冯某某200元、刘某甲50元。8月31日深夜,李某某在微信中叫她去**路**路口的“**”宾馆见面,刘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四人向她要钱,冯某某、刘某甲二人轮流抽她耳光,她给了李某某90元现金。9月1日,她在**路**弄小区门口给刘某甲180元。9月2日、3日,因为害怕被打,她通过微信给李某某100元给刘某甲70元。9月5日,在她小区门口,又给了李某某、徐某某等人180元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25日晚,她和刘某某、刘某甲一起去了李某某租的公寓,和周某某、徐某某一起玩,次日19时离开。后听徐某某说因玩得太吵被投诉,要赔公寓800元,徐某某、李某某商定让刘某某赔800元。8月28日,徐某某又称李某某放在公寓的口红和项链不见了,并让刘某甲打电话约刘某某到公寓来,刘某某到了之后徐某某、李某某说刘某某拿了东西要她赔660元,刘某某不同意,徐某某就用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把刘按在床上,被他们拉开了,徐还威胁刘某某,并要求刘某某赔之前的800元。8月31日晚,她和刘某甲被李某某叫到了**路上的“**”宾馆,当时李某某、徐某某在场。随后李某某叫来了刘某某,他们几个一起问刘某某要钱,期间她和刘某甲打了刘某某耳光,最后刘某某给李某某90元。9月5日晚,她和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一起到刘某某的小区找刘某某。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8月25日晚,她和刘某某、冯某某一起去了李某某租的公寓,和周某某、徐某某一起玩,次日19时离开。8月26日她和冯某某又到公寓玩,期间李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说他们前一天玩的太吵被投诉,公寓要求赔800元,于是徐某某在他们6人的微信群点名要刘某某赔800元。8月28日,徐某某打电话给冯某某,说李某某放在公寓的口红和项链不见了,她和冯某某一起去了公寓,她也约了刘某某。刘某某到了之后,他们就一起商量丢东西的事情,期间徐某某、李某某表示是刘某某拿走了东西,要刘某某赔660元,刘某某不同意,徐某某就要打刘某某,被他们拉开了,徐还威胁了刘某某。当天周某某看刘某某没钱赔,就让她转了200元给刘某某。8月31日晚,她和冯某某被李某某叫到了**路上的“**”宾馆,当时李某某、徐某某在场。随后李某某叫来了刘某某,他们几个一起问刘某某要钱,期间她和冯某某打了刘某某耳光,最后刘某某给了李某某90元。9月1日,在刘某某小区门口,刘某某给她100元,9月2日她将100元转给李某某。9月3日,刘某某转给她70元,她转给李某某30元。9月5日晚,她和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一起到刘某某的小区找刘某某,刘某某给了180元现金。

4.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5日晚,他和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在李某某租的公寓玩。次日,刘某甲、冯某某、刘某某离开。之后李某某说因为他们玩的吵公寓要赔钱,还说口红被刘某某拿了,所有钱都要刘某某赔。8月28日,他和徐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在李某某公寓,并叫了刘某某一起过来,谈赔偿和口红的事情。之后商量好要刘某某赔偿800元和口红660元,他负责收钱。刘某某到了之后,徐某某问刘某某要660元,当时刘某某说没钱,徐某某就掐了刘某某脖子,他就去拉,最后刘某某同意把口红钱给他,他还提议让刘某甲借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天通过微信转给他530元,现金130元。他都给了李某某。9月29日,刘某某又转给他280元,他都给了李某某。9月5日晚,他和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去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给了180元现金。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转账截图、微信账号,证实李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转账详情。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9月9日在李某某住处**路**号**室内查获其所称被窃的项链,同时民警扣押了二名被告人手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未成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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