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路****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路**弄**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淘宝网店“正品纯中药七天瘦直销店”王某某(王某某)处购进用于减肥的保健食品“中药七天瘦”370瓶,但未取得相关食品质量合格证明。2018年1月,李某某、徐某某经商议,由徐某某在其**平台经营的网店“**瘦身吧”代销上述“正品纯中药七天瘦”。2018年1月28日、2月5日、2月13日,郁某某在徐某某上述网店内先后三次共购买266瓶“正品纯中药七天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7,793元。徐某某收到货款后,将数量和收货人信息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对应数量的“正品纯中药七天瘦”产品发货至南昌市东湖区****路**号郁某某处。2018年2月20日,郁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区**东路**商场****化妆品商行向李某某现场购买100瓶“正品纯中药七天瘦”产品,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
经**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正品纯中药七天瘦”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出禁止添加的成分西布曲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已返还郁某某人民币47,793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返还郁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6月9日、17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李某某手机截图、徐某某手机银行账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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