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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于2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嘉华酒店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江峰牌,咖啡色,电池:60V),在红谷滩红谷中大道地铁站1号出口,盗窃了被害人闻某某电动车电瓶(黑色,小龟王,电池:60V)。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绿地双子塔A2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万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电瓶,在南昌市红谷滩绿地中心路边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一辆利捷牌电动车电瓶(电池信息不详)。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绿地双子塔A1门口非机动车道,窃取被害人吴子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电瓶(电池信息不详),在南昌市红谷滩绿地双子塔A2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取被害人程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茂广场2号门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取被害人徐某乙一辆美可达牌电动车电瓶(四节天能电池,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茂广场5号门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绿风牌电动车电瓶(四节天能电池,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莱蒙都会商业中心5B写字楼下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取被害人徐某丙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电瓶(五节超威电池,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37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南昌市扬子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窃取被害人徐某乙、张某某、徐某丙的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6号,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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