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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号,现住辽阳市文圣区**街道**路**单元**室。曾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某随身携带一部手机放在其大衣右侧外兜,遂产生窃取想法。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贴近被害人潘某某,并将潘某某大衣兜内手机窃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二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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