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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穿青人,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幺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欢歌KTV电梯内对普某某、靳某某进行搂抱,后李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等人与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欢歌KTV门口与等候普某某、靳某某的被害人刀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用皮带、头盔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被刀某某等人用皮带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持木棍返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用木棒、皮带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欢歌KTV门口的路边上对被害人刀某某进行殴打。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棒对被害人刀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刀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徐建忠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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