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因补充了新证据,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广东省**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因补充了新证据,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因补充了新证据,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5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决定对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不起诉。因补充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对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撤销不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和徐某丁、李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以假冒投资的形式骗取政府工作人员到广东省惠州市,然后以设牌局的形式实施诈骗。
2017年6月7日至7月24日期间,李某某假扮“恒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来宁乡市谎称要在老粮仓镇租一千多亩地种植葡萄建红酒加工基地,并于2017年7月17日,以考察的名义将被害人谢某甲等人骗至广东省惠州市。7月18日上午,由徐某丁假扮“恒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邀请被害人谢某甲至惠州市世纪华园酒店915房间见面。两人见面商谈“投资事宜”后,徐某丁、李某某及假扮的“澳门葡京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何某某(徐某甲扮演)及王姓老板(徐某乙扮演)等人按照事先的商量诱骗被害人谢某甲参与他们的“大家乐”赌博活动,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李某某等人通过换牌、暗中串通、控制发牌的手段控制牌局输赢。最后由徐某甲假扮的“何某某”赢得被害人谢某甲32.8万元。徐某丁向被害人谢某甲谎称等被害人帮忙拿到地后,会马上去投资葡萄种植园,并会将被害人输掉的三十多万元退给他。谢某甲转账支付了全部款项。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分得约6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丙分得约0.3万元。徐某丁、李某某分别分得约8万元,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428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钟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赛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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