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住址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原辅警,户籍住址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园**号楼**室。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李某乙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等人多次高利借款,其中,向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借款31万元,实收本金22万元,李某乙共计偿还李某甲利息11.7万元;向被告人惠某某共计借款29万元,实收本金28.6万元,李某乙共计偿还惠某某利息10.7万元。
2013年5月期间,李某乙因无法偿还本息,躲藏到昆山市等地。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等人发现李某乙跑路后,多次采取强拖李某乙门市钢材,殴打、侮辱李某乙,到李某乙门市、家中喷漆,强迫李某乙转让车库抵债、占用李某乙门市等方式多次进行讨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7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全案,被告人惠某某参与5次。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惠某某、李某甲至被害人李某乙位于阜宁县**小区**区**栋的门市,强行拖走李某乙门市约7吨的不锈钢材抵债,在废品收购门市出售时,利用不当手段将该批钢材称成4.08吨。后该批钢材售得6万元,被告人惠某某、李某甲每人分得3万元。期间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曾数次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明令禁止强拖钢材抵债。
2.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和陈某某到李某乙位于**小区**区**栋的门市,在门市和车库墙上用喷漆喷上李某乙欠债还钱等字样妨害他人生活的方式进行索债。
3.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和陈某某到李某乙位于**路**巷的房子处,在墙上用喷漆喷上李某乙欠债还钱等字样妨害他人生活的方式进行索债。
4.2013年6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刘某某、毛某某、掌某某等人从昆山市将李某乙带至其经营的阜宁县**宾馆内,并安排人看守,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通过殴打、逼喝马桶水侮辱等方式逼李某乙写下不锈钢委托处理书、车库转让协议等,后于次日将李某乙名下一辆黑色别克汽车赎回后出售。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4日下午趁无人看守时偷偷溜走。
5.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惠某某和陈某某出示上述李某乙被逼迫写下的钢材处理委托书后,纠集惠某某、陈某某及部分工人去李某乙位于阜宁县**门市后门的车库内,不顾派出所民警数天前明令禁止下,将车库内的不锈钢全部拖走并出售,共售得人民币12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0万元,惠某某、陈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惠某某合谋,由被害人惠某某和他人从昆山找到李某乙并带回阜宁交由李某甲,期间,因李某乙在回阜宁途中欲逃跑,被惠某某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专人将李某乙看守在其经营的阜宁**宾馆内,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并通过殴打、辱骂等手段逼迫李某乙写下门市房转让协议和200万欠条一张。时隔几日后,强迫李某乙至阜宁县**小区售楼部将其位于**区**栋的两间车库强行过户到李某甲及惠某某妻子朱某某名下用于抵债。
7.2014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长期非法占用李某乙位于沿海世贸A区2C栋的两间门市房,并将门市先后出租给裴某某、孙某甲、羊某某、孙某乙等人使用,共计获得房租人民币6.6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2年内实施辱骂、滋扰、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美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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