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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惠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诈骗等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陕西省渭南市浦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2196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街**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伙同冀某某、某某、高某某、某某、某甲、寇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微信聊天和微信群形式宣传“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并招募会员,形成了大区经理、“大负”、总监、群主、普通会员五个层级的组织。该组织公开对外宣传其为国家项目,以“ABC三网循环”为主要模式,规定交680元会费即可成为普通会员,会员在“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三网开网后可以获取平台分红人民币1000余万元,部分会员已获取A网第一层开网返利人民币225元。该组织以发展人数组成层级,普通会员发展20名会员可以担任群主、发展5个群主主可以担任总监、发展5个总监可以担任“大负”,并规定群主以上层级在“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开网后可以担任对应职务并领取工资,群主每月工资2万元,总监每月工资3万元,“大负”每月工资4万元,大区经理每月工资5万元。

该组织由被告人李某甲担任“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C53大区**管理整个大区事务;冀某某、某某担任**,负责辅助李某某工作、传达其指示并帮助进行记账收取费用转账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以及高某某、某某、某甲、寇某某、某某等人担任“**”负责管理其发展的会员及各个微信群,宣传“中国物联网分享经济平台”并执行李某某的指示。经审计,目前该传销组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4979915.62元,按人民币680元每人折算,发展会员36735人,其中人民币1638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转给其上级南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人民币2303819.09元退给下级会员,被告人李某某获利6288096.53元。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会员2937人、被告人惠某某发展会员1671人、被告人孙某某发展会员1263人、被告人唐某某发展会员658人、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会员295人,被告人胡某某发展会员178人。

2018年年底,该组织又以参加国际梅花协会可以解冻民族资产获利为由向组织成员每人收取会员费66元,共计871398元,折算会员13203人。该款项由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冀某某汇总后转至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领秀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在襄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工商银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中段美特佳商场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在湖南省永州市水滩区永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康乐山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惠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陕西省浦城县东风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宣传资料、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湖北真道会计师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抓获、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惠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11册。

3.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使用的手机各1部,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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