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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戴某某等五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彬,外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贤涛,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昌北开发区**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学院**栋**单元****室。2013年6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街**附**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南昌市**新城**路****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贤涛、熊某乙、戴某某与陈某某、熊某丙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商议要找个地方吸食毒品,并商议好由被告人罗贤涛、熊某乙、戴某某三人分摊购买毒品的费用与吸食毒品的场地费用。后被告人罗贤涛、熊某乙、戴某某共同出资9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并通过被告人熊彬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预定了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新建县**********合作社”的民居内改造的一间KTV用于吸食毒品。之后被告人熊彬、罗贤涛、熊某乙、戴某某在该包厢内自己吸食并容留陈某某、熊某丙、熊某丁、程某某、邓某、钱某、聂某某吸食了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并未制止且收取了3000元的场地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熊某乙、戴某某2020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丙、熊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彬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贤涛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迪

2020年11月2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熊彬、罗贤涛、戴某某、熊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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