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均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在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开路45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内,采用以烟火药、电线、纸管等物品非法制造爆炸装置60余个,并用电线引爆爆炸装置爆破的方式,为俞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A9701的搅拌车进行混凝土清理,获利人民币18500元。
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制造的装置系电发火爆炸装置。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均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为制造爆炸装置而准备的485克的烟火药1袋、烟花3箱及电线等物品亦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烟花、烟火药、电线等物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搅拌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楚某某、穆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证人俞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楚某某、严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提取涉案物品的视频及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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