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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房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公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7********,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房内,**厂打工。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甲,别名房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小学肄业,汉族,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90********,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乡**村**组**号,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房内,无业。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房某甲窜至潍坊市寒亭区龙润世家小区内,盗窃冠羽牌二轮电动车、踏上牌二轮电动车、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各一辆。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格为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珉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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