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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揭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4号**室。2013年9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李某某在其桂林市七星区花鸟市场家中或楼下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6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100元一颗的价格先后多次将12.85余克甲基苯丙胺,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林某某(绰号:“小红花”,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合计13150元。

二、被告人揭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2日,揭某某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680元;

2、2019年8月25日,揭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60元;

3、2019年8月31日,揭某某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900.8元。

三、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31日,蒋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2、2019年9月1日,蒋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3、2019年9月4日,蒋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0元;

4、2019年9月10日,蒋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蓝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2.85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被告人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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