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明大块”,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通湖区**镇原板厂内实施盗窃2次。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水泵1台、切割机1台,电瓶40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电瓶40台。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返还给了失主。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途经大通湖区**镇原板厂时,将厂房内的切割机1台、水泵1台盗回家中。后经鉴定,被盗水泵、切割机共计价值540元。
2、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车窜至大通湖区**镇原板厂内,趁厂房无人,两人一起将厂房内电瓶40台搬至李某某的三轮车上,其后藏至文某某的爷爷家中。后经大通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为4175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文某某和李某某均认罪认罚;文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文某某、李某某积极退赃,取得失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和李某某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积极退赃,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75****;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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