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结伙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害人发送口罩图片,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口罩款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方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手机2部、苹果6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主体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搜查视频、手机电子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温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877****、1328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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