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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方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7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案发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绰号方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案发前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卢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及杨某戊、陈某丙、杨某己、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窜至台州市集聚区滨海工业园区海丰路**号被害人郦某丙、郦某甲、郦某乙所有的**管件有限公司,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厂房内放置的各种铜管件,之后予以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己等人一起窜至**管件有限公司欲实施盗窃,翻墙进入后因发现有人随即逃离盗窃未遂。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己等人窜至**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5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人民币,下同)5500元。 

3.2019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己等人窜至**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35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7700元。 

4.2019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己等人窜至**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00斤。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4400元。 

之后杨某乙将上述三次所盗铜管件一起销赃给路人(身份不明)。

5.2020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乙、陈某丙等人窜至**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2400斤。并于3月6日上午将该批铜管件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给杨某庚、陈某乙(均已判),获利48000元。经估价,被盗的铜管件价值45600元。

6.2020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乙、陈某丙等人窜至**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3512斤。并于3月7日上午将该批铜管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销赃给杨某庚、陈某乙,获利70240元。经估价,被盗铜管件价值66728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小区**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小组某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案登记表、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入库单、过磅单、转账截图、通话记录、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管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的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郦某丙、郦某甲、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及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丙、杨某庚、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现堪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涉案金额112328元,数额巨大;方某甲涉案金额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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