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号,1990年因投毒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 、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甲骗至贵州遵义一出租屋内,之后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四人已另案处理)共六人控制住了赵某甲,先后将赵某甲带至贵州遵义、云南邵通、石家庄、邢台、威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9年12月25日威县警方在一超市将赵某甲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在逃,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均对被害人赵某甲有殴打、侮辱、恐吓行为,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乙、时某甲、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四人已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评定赵某甲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份,包括赵某甲对李某某、明某某的辨认,吕某某等四人对李某某、明某某的辨认;7.其他证据: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长达33天,期间对被害人侮辱、恐吓、殴打,致被害人赵某甲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忠爱
检察官助理:高落宇
2020年11月 23 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明某某于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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