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未检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东莞市**镇**路**号**工业园**工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作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证人朱某某因听到小汽车警报声响,以被害人刘某某是小偷为理由,追赶被害人刘某某至广州市花都区**镇**村**村**巷**号,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与几名路人使用拳脚、持扫把杆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8.0%,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a的规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晏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燕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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