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7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村。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67********,哈尼族,文盲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村。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2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宣发生口角,冉某宣遂持铁棍砸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部,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共同殴打冉某宣头面部致冉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普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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