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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普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自称李某某,男,已满18周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3********,彝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11月1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欲将一批毒品从镇康县**镇运往昆明,当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运送李某某到昆明可得人民币4000元的运费后,同意运送李某某到昆明。当日2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镇**公寓接到李某某及其携带的装有毒品的两个包后即前往昆明。次日零时许,当二人行至镇康县**检查站路段时,普某某联系他人骑摩托车运送李某某及其携带的包绕过**检查站,普某某独自驾车经过**检查站后接起李某某继续往昆明方向行驶。行至羊耿公路**路段时,普某某让李某某下车等候,其独自驾车往前探路,未发现有人检查后,普某某返回接起李某某继续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01时许,二人行至羊耿公路云县**检测站时,遇公安民警设卡检查,普某某驾车冲卡行至**镇**路口处停车给李某某携带包下车后,独自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赶至的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普某某停车位置公路护栏下方的草丛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放在旁边的一个蓝花色手提包和一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包,净重1497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2007.4克。

当日09时20分,临翔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通报,后在临翔区**宾馆8211房间将被告人普某某抓获并移交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5.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二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存于云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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