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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男性,出生日期为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419721111****,现住新疆沙雅县**乡盖孜库木村*组76号,群众,原出生日期1973年1月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3010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村166号。被告人曲某甲于1992年9月8日案发后外逃,并于2007年在新疆沙雅县重新取得户籍,更名曲某甲。宝丰县公安局于2012年更新二代身份证信息时因找不到其本人,将遂将曲某乙户籍注销。被告人曲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沙雅县看守所,同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2月26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3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307062014,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薛潭村122号,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宝丰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向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同月18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不予批准逮捕,后宝丰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向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同月31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宝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向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8年1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宝丰县公安局于1999年6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甲释放并于同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2月26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武红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到大营镇**村的陈某甲家喝酒,后李坪村的乔某某也到陈某甲家参与喝酒,当晚11点时许酒场结束,曲某甲、李某甲与乔某某一同前往乔某某家中睡觉,三人行至该村西玉米地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互殴,冲突中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持砖块将乔某某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乔某某损伤符合钝器形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及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姬某某、曲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乔某甲、曹某某、武某某、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曲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霞

刘伟涛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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