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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曹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南阳市南召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道**村**楼**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矿区**楼**号。曾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山西省晋城市人,住晋城市阳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曹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曹某某称其家附近即宿州市埇桥区**镇**行政村**有古墓,让李某某过来一起进行盗掘。2019年9月7日,李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来到**镇,李某某提供铲子、绳子、探针等工具,曹某某提供EPX10000(远程地下金属探测器)、矿灯、手电等工具,三人对古墓进行盗掘,后在挖不动的情况下,李某某、白某某离开。2019年10月24日,李某某同白某某一起再次来到**镇,和曹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四人一起对古墓进行盗掘数日,因盗掘的过程中发现渗水,遂不敢继续盗掘。李某某离开宿州后,在网上联系了自称有盗墓经验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商定由张某某、王某某来到**镇查看古墓,帮助进行共同盗掘,平分挖出的有价值的东西。2019年11月14日,张某某、王某某乘车来到**镇,曹某某、邱某某负责接待二人,后因发现欲挖掘的古墓拉起了警戒线,几人因害怕未敢再盗掘古墓,张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乘车离开宿州。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东周至汉代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宿州市文物管理所认定,此次盗墓破坏形成的盗洞近圆形,直径约80公分,仪器测量盗挖深度9.8米,打破夯土层,已对墓葬造成巨大破坏。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镇**路家庭旅馆内被浑源县公安局东坊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街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街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公交车站被平定县公安局行动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镇**村被阳城县公安局北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及宿州市文物管理所出具的关于祁县镇小谷堆古墓葬被盗程度的说明;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贰拾贰页、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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