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无业,住沂南县**镇**村。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辖区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取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七起,价值共计22806元;被告人曹某某作案三起,价值共计3206元。赃物变卖,赃款分肥。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十部手机系赃物,仍先后四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手机价值共计7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一出租房内,趁张某乙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床头的黑色小米8探索版手机和蓝色VIVOX23手机共两部,价值共计2700元。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
2、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一民房内,趁柳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床头上的黑色红米K20PRO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曹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附近一民房内,趁张某丙熟睡之机,窃取其黑色小米5S手机和黑色小米8手机两部,价值共计13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
4、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南一民房内,趁魏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蓝色红米note5手机和粉色VIVOX9S手机两部、现金6元,价值共计1106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
5、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巷子民房内,趁刘某某和付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蓝色OPPOA5手机和银色魅族E2手机两部,价值共计8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
6、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巷**号出租房内,趁高某甲熟睡之机,窃取其蓝色OPPOA83手机一部,价值3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庄一民房内,窃取张某丁的现代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以及车上的8只活羊,价值共计15000元。赃物变卖,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和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和曹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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