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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村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被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乡**村**村民组**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乡**村**村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在沅江市商贸街**附近的**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之间因为李某某前妻欠了孙某某、陈某乙的钱没有按时还被孙、陈两人发朋友圈的事情起了争执。曹某某因为拉开孙某某被李某某骂了几句。因听到孙某某说要喊人打李某某,曹某某为了帮李某某,便回家拿了一把蔑刀来保护李某某。随后,曹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乙到KTV门口碰面。陈某乙到达KTV门口后,李某某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陈某乙和孙某某,曹某某拿蔑刀砍了陈某乙右手、孙某某的左手和左脚,陈某甲拿凳子砸了陈某乙背部,并用脚踩了孙某某几脚。经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右前臂桡动脉断裂;右拇长展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不完全断裂、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折、髌韧带断裂;左上臂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沅江市湘北科技路**商务酒店前地段前致自己摔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皮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匡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乙、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对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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