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在山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分别开始在网上购买非法进口“易瑞沙”“格列卫”等治疗癌症药品并对外销售。在销售以上抗癌药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发现销售的治疗癌症药品能够大量获利,于2017年6月份通过网络联系上了销售以上药品的被告人曹某某。联系上曹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以上非法进口抗癌药品,让曹某某将抗癌药品发给自己或者直接发给自己联系好的买家,被告人李某某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再将销售药品的钱款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经查,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易瑞沙”“格列卫”等抗癌药品共计171145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销售的“易瑞沙”“格列卫”等抗癌药品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物流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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