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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曹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合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81********,傈僳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乡**村委**组,住四川省合江县**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栋**室。2003年11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万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万某甲、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19时许,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甲同意之后,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给被告人曹某甲,并从贵州省赤水市赶到四川省合江县**街曹某甲租住的房屋楼下。被告人曹某甲外出购得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返回居住地,随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费某某共同吸食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事后,被告人曹某甲将购买毒品剩余的毒资返还给费某某。

2.2020年7月2日17时许,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甲同意之后,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给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甲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01克后,电话通知费某某,费某某遂从贵州省赤水市赶到四川省合江县**街曹某甲租住房。被告人曹某甲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费某某,随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7月3日18时许,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甲电话告知费某某到其楼下等她。费某某便从贵州省赤水市赶到四川省合江县**街曹某甲租住的房屋楼下,被告人曹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将交易毒品的地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建设中路胜利加油站。被告人曹某甲和费某某乘坐一辆的士车到达合江县建设中路胜利加油站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费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人民币7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3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费某某分别离开。

4.2020年7月5日12时许,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费某某遂从赤水市赶到了四川省合江县**街曹某甲租住房,并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人曹某甲人民币460元(含路费人民币10元)。被告人曹某甲外出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3克后,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费某某,随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

5.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帮忙购买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甲同意后,并向费某某索要人民币20元作为车费,费某某遂从赤水市赶到了四川省合江县**街曹某甲租住的房,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470元给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甲需要购买4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厂城大道高洞河大桥的公路边上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曹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并在被告人万某甲处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甲除车费后获利105元人民币。然后,被告人曹某甲返回其租住的房屋里并与费某某在共同吸食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查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后经称量,重0.01克)。

6.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电话联系万某甲需要购买4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将毒品交易的地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厂城大道高洞河大桥的公路边上。被告人曹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万某甲骑着一辆电瓶摩托车来到了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曹某甲将人民币450元交万某甲,被告人万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丢在地上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后经称量,重0.64克)。

7.2020年7月14日13时许,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准备将自己的电瓶车抵押的形式换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丁某某同意后,遂将自己持有毒品海洛因进行了分装。被告人丁某某将毒品交易的地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小区**门口处,毛某某到了约定地点后将电瓶摩托车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将之前准备好的两袋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交给毛某某,并给了毛某某人民币100元。

8.2020年7月15日11时许,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准备以赊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丁某某同意后,将毒品交易的地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小区**门口处。随后,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丁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毛某某。当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小区**门口处收取毛某某所欠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丁某某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小区**栋**室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后经称量,重0.48克)。

9.2020年7月15日凌晨,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24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交易的地点约定在四川省合江县张湾云来客栈门口。随后,陈某甲来到四川省合江县张湾云来客栈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丢在地上,准备与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后经称量,重0.2克)。随即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四川省合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后经称量,重0.1克)。

被告人曹某甲、万某甲、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万某甲、曹某甲、丁某某及费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13日,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甲交易现场被扣押的毒品零包上的纸巾,检出被告人的STR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包装袋、卫生纸等(均照片移送);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费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万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物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甲、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万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勇

                              检察官助理 邹  婷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71375****、1361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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