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建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马坦一出租屋。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恩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建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至8月中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窜到恩平市**镇**工业区**陶瓷厂侧边围墙的圆洞处,采取钻洞入厂将偷得的物品从圆洞扔出的手段在**陶瓷厂内盗窃10次,窃得马达、铜线、废铁等物品。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物品卖给恩平市沙湖镇伍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伍某某再生资源回收站”,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赃款给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8月下旬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曾建忠各自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在**陶瓷厂内盗窃7次,窃得马达、铜线等物品。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物品卖给恩平市沙湖镇伍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伍某某再生资源回收站”,伍某某通过同样的支付方式支付赃款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曾建忠将所得的赃款平分。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7月中旬至10月期间共参与盗窃1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80.2元;被告人曾建忠在2019年8月下旬至10月期间共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马达25个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曾建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两被告人李某某、曾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建忠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建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建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东成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曾建忠现均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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