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2000********,侗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乡**村**组,201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7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常某某、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 年11 月,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法人代表为李某某,股东为彭某某,两人各占股份50%,公司主要经营各类产品的网络推广服务,聘用了被告人曾某某等8 人为员工,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专职负责微信实名绑卡业务的审核记录工作。自2019 年7 月份起,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从李某甲(己起诉)、李某乙(已被佛山市公安局另案处理)等人处接到非实名微信号绑卡实名订单并收取钱款,随后交由下线代理“妙妙”(真实身份待查)、“周周”(真实身份待查)等人,由他们通过微信、QQ 等方式联系他人,以金钱引诱对方将自身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绑定在非实名微信号上变成实名微信号,微信绑卡实名任务完成情况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曾某某负责与“妙妙”、“周周”等13 人对接联系,并收集记录下线上报的审核结果,审核合格后向下线支付绑定公民信息费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己经完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则由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出售牟利。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充当中间联络人,共收到将非实名微信号变成实名微信号钱款1889844 元,累计将42606 个非实名微信号绑定公民信息变成实名微信号,获利43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清。
2、自2019年7月26日起,被告人常某某从李某甲(已起诉)处获取将非实名微信号绑定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信息变成实名微信号的任务订单,联系“会员”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将非实名微信号绑定“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信息变为实名认证微信号,经查实共完成2902次微信实名认证,被告人常某某从中获利43537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将非法所得退清。
3、自2019 年1 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以“**传媒”的名义,通过QQ、微信与上家李某甲(己起诉)、“一只然”(身份待查)、“美美哒”(身份待查)、“野马”(身份待查)等4 人人沟通联系,接受该些人员提供的将非实名微信号绑定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信息变成实名微信号的任务订单,随后通过QQ联系下级“主持”“代理”“会员”等12 人,将订单交由下线具体实施绑定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信息,将非实名微信号变成实名微信号,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累计完成微信实名订单7316 个,获利15000 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将非法所得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常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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