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6月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6年8月10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组**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2007年7月6日因吸毒被广元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期“佳旺药房”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望风,曾某某趁被害人赵欢不备之机,将赵欢放置在吧台上手提包内的19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曾某某向李某某分赃9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20年6月30日16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约共同实施盗窃。曾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街**号“Queen”服装店,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在绵阳销赃给一名陌生男子,曾某某向李某某分赃6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20年7月2日15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路**段**号墙纸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置在吧台后面柜子上的一部蓝色的华为NOVAPro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和放置在吧台后面凳子上的墨绿色挎包内的5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在新华街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一摆地摊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提交的购机凭据、被告人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赵欢、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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